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不起訴處分案號「88年度偵字第767號」應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776號」;倒數第6至4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2日前2、3天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潘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東前分別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7日、88年2月12日釋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24日、88年2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20號、88年度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再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基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1月8日判決確定(已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第1426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詎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於本署採驗尿液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採尿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建東經傳未到。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