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鄭永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永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以下同)認定抗告人對「 張清根 」犯加重重利罪部分,依再證1(108年3月6日)及再證4(108年4月7日)由「 楊孟暉 」出具之證明書,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對「張清根」之妻子「 陳玉金 」恫稱「如果你老公再不還錢,就要你老公的一手一腳」等語,反而是「陳玉金」曾向抗告人說「你不認識我嗎?我是 小華 的小妹」等語,足以證實「陳玉金」或「張清根」並無生心畏懼之狀況。另就再證3所示「張清根」於原審107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之證述,亦可知「張清根」向抗告人借錢之目的是為了做香蕉生意,根本無急迫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完全未交待「張清根」證述中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就「楊孟暉」、「張清根」證詞部分,抗告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未交待何以抗告人上開主張「陳玉金」或「張清根」未心生畏懼之狀況,有所疏漏;亦未說明「張清根」指證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竟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可提供當時陪同之人並傳喚到庭,卻不予傳喚調查,迨判決確定後才以「楊孟暉」出具之證明書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未考量抗告人當時根本無法聯繫上楊孟暉,是在聲請再審前才找到認識楊孟暉之朋友,才循線找到楊孟暉,故原審裁定之上開認定與實情不符。㈡關於抗告人2次對「 李季蓮 」犯重利罪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依據李季蓮未經當事人對質詢問之警詢論述內容,究竟再證2所示由李季蓮出具之證明書或李季蓮之警詢內容何者符合實情?尚有調查必要。是原裁定在無證據可證明之情形下,認定李季蓮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先前證述內容不符、憑信性不高云云,除過於速斷外,亦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經於判決書中詳細論述認定抗告人對「張清根」犯加重重利罪所憑之證據。而證人楊孟暉出具之二紙證明書,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復無法證明楊孟暉即當時陪同抗告人前往張清根住處之2名男子中之1人,且再證1、再證4所示證明書內容又與卷內證人陳玉金之證述內容不同,因認該證明書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尚難遽予採信,該證明書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另就抗告人對李季蓮所犯2次普通重利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中亦詳細論述李季蓮借款時有急迫之情形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證人李季蓮108年3月26日出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內容顯然與證人李季蓮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亦與先前證述之內容不符,是認其所出具之前揭證明書內容憑信性不高,自難徒憑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證人張清根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張清根有加重重利犯行,係依據證人張清根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而為認定。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且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審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已如前述。原裁定復已針對抗告人所提之再證1至再證4,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裁定認定再證1、再證4所示由「楊孟暉」具名之證明書不
符合新證據需具備「顯著性」要件,理由之一就是抗告人無法證明楊孟暉即為當時陪同其前往張清根住處之2名男子中之1人,若抗告人前於警詢時提供陪同其前往之綽號「空安」男子之電話號碼即為「楊孟暉」之電話,楊孟暉「或有可能」即為該綽號空安之人,然上開抗告人卻又主張「當時抗告人所提供陪同前往者之綽號與電話,並非楊孟暉之綽號與電話」等語,益證當時陪同抗告人前往張清根住處之其中1名男子是否確為楊孟暉?非無可疑之處。故抗告人於訴訟中怠於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迨判決確定後再由未曾在卷證內出現過之不知名人士出具證明書,以此主張為「新」證據,從形式上而言,該新證據不能認為已具備前開之「顯著性」要件,否則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將隨時崩解。是「楊孟暉」出具之證明書既不符合上開要件,則該證明書得否證明「相對人(陳玉金或張清根)並無心生畏懼之狀況」,原裁定自無庸審酌或贅述認定之理由,其理甚明。又原確定判決第9頁記載「另被告提出被害人張清根積欠他人債務之單據…欲證明被害人張清根個人債信不良,並非急需用錢,都是把錢用在遊戲間賭博云云…惟被害人張清根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借錢是要做生意,本來想賣香蕉,但後來遇到香蕉漲價也沒有賣,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是伊買鴨子進貨去賣的錢,因為後來找不到工作,所以沒有賺錢,向被告借到的錢才1萬多元,也沒多少錢,伊也有給朋友一些錢做生活費等語…縱被害人張清根確實債信不良,此益徵被害人張清根因信用不佳,無法依一般正常管道借款,確實有需款孔急之情形…」等語,其所謂「張清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即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再證3(張清根於原審10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再證3所載張清根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認定抗告人對其犯加重重利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復進一步說明:即便張清根並非急需用錢購買香蕉,而是因信用不佳,無法依一般正常管道借款,仍有需款孔急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上開主張張清根向抗告人借錢,無急迫之情事,無非就原裁定或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㈢依原確定判決第2-3頁記載「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亦即證人李季蓮警詢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理由,敘明有證據能力,抗告意旨再以李季蓮嗣後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指摘上開警詢陳述未經對質詢問,憑信性不高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說明,原審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所據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並予以指駁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該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指摘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