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陳慧德
徐沛齊 徐思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中信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李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徐鴻博 於民國84年2月間,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防癌GH595611號(嗣經被告更定為AGH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4年2月21日起至
104年2月20日止,受益人原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陳慧德,嗣於96年7月17日變更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原告徐沛齊、徐思齊,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又原告陳慧德因參加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自費團體保險方案,而向被告投保員工自費團體意外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約定被保險人為徐鴻博,受益人則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慧德、徐沛齊、徐思齊等三人。被保險人徐鴻博於98年
8月間赴大陸廣東省廣東市旅遊後,不料竟於99年6月12日下午,在廣州市○○區○○鎮○○村○○路段騎自行車跌倒死亡。經廣州市公安局法醫鑑定並開立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意外死亡,死亡日期則為99年6月12日。
因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核與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事故種類相符,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故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按防癌終身壽險之主約項目非因癌症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附約項目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0元、個人綜合保障保險金300,000元給付原告徐沛齊、徐思齊共1,600,
000元;另應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給付原告陳慧德、徐沛齊、徐思齊保險金共1,000,000元。然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出於意外事故而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保險人之死因係確出於意外,已有廣州市公安局法醫所
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確認在案,亦有廣州市廣州公證處死亡公證書可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經大陸地區最高法院以(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7號函證明其為真正。被告徒以「經大陸方面瞭解事實經過,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符合條款所稱之外來、突發、非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等語,拒絕原告此部分之給付請求,明顯係推搪保險金給付責任之詞。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7號函,其中白雲區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對 張治平 之詢問筆錄,雖有在被保險人身上找到治療心臟病的藥物之記載,惟受詢問人張治平並無醫葯相關背景,如何能確定在被保險人身上的確實是治療心臟病的藥物?即便確實是治療心臟病的藥物,又如何能確定屬於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正在服用?再查,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大千醫院、 天恩 診所回函,可證明被保險人並無心臟方面疾病。且依大陸地區上開回函,其中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0日作成之調查筆錄,被保險人在大陸居住地醫院亦無就診紀錄,足證被保險人並無心臟方面疾病。被保險人生前有其自行車運動之習慣,每天至少騎乘20-30公里不等,於退休後更發願要騎遍大陸各地,其運動量並不亞於路跑,由其上坡路段更須耗費大量體力。被保險人生前血壓雖稍高於標準值,但不到高血壓地步,尚無庸服藥,此關上開醫療機構回函,被保險人亦無高血壓病史即明。被保險人既無心臟病相關病史,亦無高血壓病史,被告抗辯係因內載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騎乘自行車時暈厥倒臥於事故現場云云,顯係被告自己之推論,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之死亡確係出於意外,被告依約應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沛齊、徐思齊共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德、徐沛齊、徐思齊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查本件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3、9條、綜合保
障附約保單條款第4、7條及苗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自費團體傷害保險所附企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6條均載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相同規定。故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必須包含三要素: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三為發生原因必須非為疾病因素,即該事故必須非因被保險人原先病史所導致,於滿足此三項條件,始能謂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而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非疾病之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是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㈡今原告所據之死亡公證書、死亡醫學證明書雖均載被保險人
係因意外死亡,惟經原告陳慧德授權由被告派員至廣東省廣州市太和市調查後發現,原留存於太和鎮派出所之死亡醫學證明書中致死的主要疾病診斷僅載死因不明,廣州市殯儀館99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死者情況表證明亦填具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死因不明,顯知原告所據之死亡醫學證明書顯係事後再由派出所複寫歷經查死因是意外死亡文字後加蓋印戳,再憑此向廣州公證處申請死亡公證書,是被保險人死亡事故之原因,是否符合系爭條款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殊非無疑,應由原告再就此舉證證明之。況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suddendeath,與保險學之意外為accident不同,而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ntfrequency、accidentdeath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有異。unexpect
edsudden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之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僅為被保險人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仍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
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為騎乘自行車意外跌倒致死,惟按廣州市
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技術中隊於西元(下同)2010年6月12日所做成之「關於2010年6月12日大和大源村黃庄廣州大道台灣人徐鴻博死亡的情況匯報」勘驗所見,案發現場跡證顯示路面平直(人行道),按經驗法則,若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通常肇因為較不平整之路面,例如泥濘地、坑洞等,但該路段查為路面平直之人行道。再者,若為與他人擦撞或自撞等因素導致,應該會有明顯之煞車痕跡,或有自行車破損之結果,然查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跡,自行車亦無損壞,亦可排除與他人擦撞或自撞等因素所致。復按常理,因意外跌倒致死,應有大面積之擦傷、淤血或有頭部撞擊地面導致現場有出血等情形,惟查被保險人屍體無明顯損傷,衣著整齊,無破損,地面亦無血跡,足證被保險人並非外來突發事故導致騎乘自行車跌倒致死之結果。既無外來突發事故導致騎乘自行車跌倒致死之結果,顯示被保險人在可自行掌握行車狀況下,仍產生自行車傾倒之情形,應為被保險人內在疾病所致。又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太和派出所於西元2010年6月12日對被保險人朋友張治平所做之詢問筆錄所稱:「徐鴻博於2010年6月12日19時50分左右可能是心臟原因突然在大和大源村黃庄江南世家門口路段突然暈倒,後經醫生搶救無效死亡了。」「…在徐鴻博暈倒的地方員警在他身上找到有關治療心臟病的藥物。」由上開詢問筆錄可證,被保險人應有心臟疾病且尚在服藥治療中,該心臟疾病並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
㈣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與本
件類比,然查該案被保險人 諶錫欽 之死亡結果,係因其參與系爭路跑激烈運動之外在因素,引發體溫增高、電解質不平衡及酵素累常,導致熱衰竭、熱崩潰所造成,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致死。然就本案而言,被保險人徐鴻博騎乘自行車並無有類似路跑等激烈運動之外在因素導致。且按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有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內在疾病,在無外在因素導致之情形下(如車禍等),騎乘自行車應不至於導致死亡之結果。何況,若其本身無心臟疾病,何以需隨身攜帶心臟疾病之藥物?縱論該藥物並非治療心臟疾病,然常人在身體健康之情形下,應無需要「隨身」攜帶藥物,足見被保險人對於本身體況,已有該疾病可能隨時發生之風險意識。退萬步言,被保險人於事故當日,屍體無明顯損傷,衣著整齊,無破損,地面亦無血跡,並非外來突發事故導致騎乘自行車跌倒致死之結果,而係內在疾病導致騎乘自行車時暈厥倒臥於事故現場。另由2010年6月16日由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太和派出所報案筆錄中可證,原告已自陳被保險人前幾年曾罹患高血壓之疾病,亦有可能因高血壓產生暈厥所致。
㈤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應係在騎乘自行車之過程中,因心臟病
或內在疾病致死,按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該事故自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即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徐鴻博於民國94年2月間,向
被告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並簽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領有個人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防癌GH595611,嗣後被告公司更改保單號碼為AGH0000000,保保險期間自84年2月21日起至
104年2月20日止,受益人約定為徐鴻博之配偶即原告陳慧德,嗣於96年7月17日變更上開保單受益人為徐鴻博之子女即原告徐沛齊、徐思齊,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陳慧德因參加苗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自費團體
保險方案,向被告公司投保員工自費團體意外險,並領有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號碼為1060之保險單,並約定被保險人為徐鴻博,受益人則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三人。
㈢徐鴻博於99年6月12日死亡。
㈣如認為徐鴻博係意外死亡,依前開保險契約,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徐沛齊、徐思齊一百三十萬元,原告陳慧德、徐沛齊、徐思齊三人一百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被保險人徐鴻博是否因意外死亡?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徐鴻博因意外死亡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保險人徐鴻博係因意外而死亡。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前項(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意外之要素除「非疾病引起」之外,尚須有「外來」與「突發」等要素。亦即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必須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發生急速的變化、而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因此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所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徐鴻博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徐鴻博確係非因疾病而死亡,且證明徐鴻博針對該項事故之發生,並無明顯特殊之宿疾存在,以及證明事發當時,不僅確有導致意外死亡可能之外在環境或條件,而且一般人若處於相同之外在環境或經歷相同之事件,亦會產生相同或類似之結果者,始得認為已盡其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徐鴻博係騎自行車跌倒死亡,係屬
意外死亡,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調取被保險人徐鴻博於該地區死亡案之所有相關資料。其中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技術中隊所製作「關於2010年6月12日太和大源村黃庄廣州大道北臺灣人徐鴻博死亡之情況匯報」勘驗所見:「自行車無明顯損壞,路面較平直,無明顯煞車痕跡。屍體位於人行道上,衣著整齊,無破損;身上物品無丟失。屍表無明顯損傷。結論:死因不明」(卷第103頁)。則事發當時,究竟有何偶發不可預料之事故導致徐鴻博死亡,導致其意外死亡之外在環境或條件為何,尚無從據此認定,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徐鴻博係因跌倒死亡,惟若係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通常肇因為不平整之路面,例如泥濘地、坑洞等,但該路段路面平直,應無因此跌倒之可能;又如因不慎自行跌倒致死,應有大面積之擦傷、淤血或有頭部撞擊地面導致現場有出血等情形,惟徐鴻博之屍體無明顯損傷,衣著整齊,無破損,地面亦無血跡;若係因與他人或它物擦撞導致跌倒而死亡,應該會有明顯之煞車痕跡或自行車明顯損壞之情形,然事故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跡,自行車亦無損壞。是難認徐鴻博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死。又原告就徐鴻博係遭受何種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其騎乘自行車跌倒致死一節,未無法說明(卷第158頁),其主張徐鴻博係因意外死亡,已難採信。再觀之本院所調取之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太和派出所檔案室提供之「死亡醫學證明書」關於徐鴻博死亡之原因均記載「死因不明」(卷第103、116-118頁)。又該死亡醫學證明書第五聯(家屬存留聯)上雖記載「後經查死因是意外死亡」,然該第五聯與填報單位存留之第一聯、轉送衛生局之第三聯、戶口登記機關保存之第四聯、區街鎮統計死亡人員用之第六聯所載之死亡原因均為「死因不明」有所出入;且由其內容觀之,該第五聯上開「後經查死因是意外死亡」等文字係重疊在原有「死因不明」等文字上面,且亦未載明意外事故為何及其相關依據,是該等文字顯係事後應家屬之要求而添加註記,尚難憑採。其餘本院所調取之資料為原告陳慧德之申請書、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太和鎮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筆錄、太和派出所檔案室提供之詢問筆錄、通行證、報案筆錄、照片等件,均無法證明徐鴻博之死亡原因為何。是故,由上開大陸調取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徐鴻博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㈢原告雖執原證七死亡醫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廣州市廣州公證處之死亡公證書等主張徐鴻博確係因意外而死亡,惟查,原告所執之原證七死亡醫學證明書即為前段所述之死亡醫學證明書第五聯(家屬存留聯),其不可採信已如前段所述。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死亡公證書,僅記載「茲證明徐鴻博(男,00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住中國臺灣)於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在廣州市因意外死亡」等語,並未指出該意外事故究竟為何,無從僅憑其記載「...因意外死亡」而認定徐鴻博確實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另原告雖主張徐鴻博向來身體健康並無心臟方面疾病及病史,故徐鴻博係因非疾病所致之意外死亡云云,惟查,徐鴻博在國內固無關於心臟方面疾病之就診紀錄,此據本院向其曾就診之大千綜合醫院及天恩診所函查無誤(卷第50、150頁),但原告仍須證明徐鴻博之死亡確係遭受意外事故所致,尚非單純證明其死亡非出於疾病即可,蓋疾病之反面概念為非疾病而非意外,「意外」事故除須符合「非疾病」之要素之外,尚須符合「外來」與「突發」等兩項要素。原告就徐鴻博係因何偶發不可預期之事故導致其騎乘自行車跌倒死亡,其外在環境條件如何致使徐鴻博死亡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徐鴻博係因意外而死亡,即無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3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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