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 張岩功 被告 莊富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5月8日結婚,詎被告竟罔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與 許柏良 在100年11月24日晚上22時30分許至23時許之間,在彰化縣○○鄉○○村○○路32之1號發生性行為,為原告發現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貴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婚近30年,被告對家庭也有付出,況被告已接受法律制裁,為了家庭圓滿,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8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