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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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謝明燈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 謝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明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謝振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明燈為相對人謝文華之父親,關係人謝振益則為相對人之親弟弟,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因酒後駕車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附近撞擊紐澤西護欄,致嚴重多外傷,腦挫傷並雙側前額頂顱葉、昏迷、胸腹外傷併血尿症、肢體多擦挫傷、慢性肝硬化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0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0日由急診住院,並接受雙側前額頂顱開顱手術,同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6日住加護中心25天,總住院50天。9月19日回神外門診1次,目前仍呈半植物人狀態,需長期門診復健與追蹤,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又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雖登記有配偶 杜華玉 ,惟從事發至今杜華玉未曾露面,且自相對人住院後皆由謝明燈及謝振益二人負責處理一切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
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謝明燈擔任監護人,而由謝振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躺在推床上,兩眼偶而張開,但無視線接觸。留置鼻胃管,留置尿袋尿管。無主動表達,對家屬及鑑定者的問話無反應,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喪失,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智,無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極重度失智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7日彰醫精字第1000008641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謝明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謝振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杜華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杜華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結婚證等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謝振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之姑姑即 謝孟凌 、 謝麗卿 及堂弟 謝豐洲 、 謝豐億 、 謝青諱 等人召開親屬會議,並經親屬會議全體成員決議,同意由謝明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由謝振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憑,而杜華玉雖為相對人之配偶,惟自相對人住院至今均未對其提供照護,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謝明燈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明燈為監護人;並指定謝振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