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彭羽滋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楊仁豪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996元。然上開郵局存款,依債務人所提郵局存簿影本所示,該存款係每月匯入身障補助款之餘額款項,其性質上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結果、債務人所提郵局存證內外頁影本、資產表附卷可稽,是堪認本件債務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之費用,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6月23日函通知各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具狀陳述意見,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迄今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載稱請法院續行調查債務人名下保單等語。至於債權人聲請調查乙節,經債務人到院陳稱已無以要保人投保之保單,是並無相關資料顯示其有該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有債務人114年2月13日陳報狀所附南山人壽壽險明細表及本院114年7月2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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