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博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博診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6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次序11可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㈡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7、11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共347萬8,17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萬8,174元;而上開2項聲明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