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黃素娥 關係人 洪添福
黃秀鸞 洪振富 洪素春 李洪素貞 洪素蓮 洪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素娥(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 吳黃錦球 (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7年5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黃錦球之養女,因其養母已於民國(下同)67年5月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吳黃錦球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其原生家庭之父親洪添福、母親黃秀鸞、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洪振富、洪素春、李洪素貞、洪素蓮、洪珮瑜均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且無不利之處,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