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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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聲請人 王雨涵 相對人 王淇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淇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雨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幼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雨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淇裕(男、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103年3月19日因腦中風癱瘓,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張幼(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器質性腦徵候群,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四肢無法自由活動,無語言表達能力,僅能在呼喚時轉動,偶有自發性張眼,但無法回答問題,或表達意思,相對人目前由鼻胃管餵食,包尿布,有氣切管,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均由家屬協助完成,不具自由行動之能力,整日臥床,因表現前揭症狀,相對人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故判定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1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
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張幼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張幼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附卷可按,爰指定張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雨涵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幼,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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