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林世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文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9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99年度易字第2199號、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89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3月、3月、5月、10月、4月及4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東晉十一街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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