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帆
新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羅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帆前係被告新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餐飲公司)行銷企劃部之職員,緣被告新月餐飲公司於民國101年7、8月間欲委外聘請攝影師拍攝新月餐飲公司旗下之5間新月梧桐餐廳外觀及內部環境形象廣告照片作為商業行銷廣告用途,並由被告廖英帆承辦該委外拍攝案件,被告廖英帆即與告訴人嘉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嘉樺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 古曜碩 聯繫,由告訴人古曜碩於101年7月31日前往新月梧桐餐廳國美館進行試拍,告訴人古曜碩於拍攝結束後,旋將試拍之照片檔案交予被告廖英帆,供被告廖英帆呈報予被告新月餐飲公司之相關主管,以決定是否正式聘請告訴人嘉樺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古曜碩進行後續拍攝。詎被告廖英帆明知上開告訴人古曜碩交付之照片,係告訴人古曜碩所拍攝之攝影著作,為告訴人古曜碩及嘉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以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古曜碩及嘉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8月1日,先將上開攝影著作儲存在被告新月餐飲公司行銷企劃部職員共同使用之資料庫內,嗣並將不知情之行銷企劃部職員 陳順福 利用上揭資料庫內之上開攝影著作重製之「88節優惠廣告」1張,擅自上傳至被告新月餐飲公司之痞客邦部落格網頁上,復於101年8月3日及其後某日擅自將上開攝影著作7張及不知情之陳順福利用上揭資料庫內之上開攝影著作重製之「新月梧桐開幕活動海報設計」1張,傳送予被告新月餐飲公司委任之網站管理公司即司諾奇數位有限公司,而由不知情之司諾奇數位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及其後某日,依被告廖英帆之指示,將上開攝影著作及攝影著作重製物公然張貼刊登在「新月梧桐餐廳國美館官方網站」網頁上,而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及攝影著作重製物,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以此種方式,侵害告訴人嘉樺公司及古曜碩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古曜碩於101年10月16日10時許上網瀏覽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廖英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月餐飲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廖英帆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英帆、新月餐飲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英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新月餐飲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廖英帆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告訴人古曜碩及嘉樺公司均於
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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