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風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風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風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18、1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市區○道路○○○號○○○○○○○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市區○道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另涉販毒案件,由警員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並於102年11月5日1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風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以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回確定。另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宣告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僅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警方於拘提被告時所查扣之相關物品,非於本案入庫,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