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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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千斤頂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長、寬各約10公分、下方尖銳、為鎢鋼材質所製、於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承前揭犯意,夥同 廖海欽 (另併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先於民國93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非屬夜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攜帶甲○○所有長約3、40公分、重約5公斤、材質為鐵製、於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具,毀壞該址之電動鐵捲門後,走入該建築物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又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許(非屬夜間),夥同廖海欽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攜帶前開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毀壞該址之鐵門後,走入該建築物內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甲○○嗣並將上開T型扳手丟棄滅失。後經警於93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財物及安非他命2包(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偵字卷第191頁);亦與被害人丁○○、丙○○及乙○○○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互核無訛(見偵字卷第82至84、92、93、96至98、101至104頁);並有被害人丙○○、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暨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6、94、95、100、106、109至1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同案被告廖海欽一度於偵查中否認與被告有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43頁),惟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廖海欽嗣後就該部分犯行亦已自白無訛,是廖海欽前揭辯解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長、寬各約10公分、下方尖銳,為鎢鋼材質所製;千斤頂1具,長約3、40公分、重約5公斤,材質為鐵製,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與廖海欽間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3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係攜帶兇器毀壞電動鐵捲門或鐵門後走入公司行號內行竊,並未踰越門扇,乃原判決認被告係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自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理由,雖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施用毒品所需而竊盜之生活狀況,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所示之千斤頂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仍放置於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前揭T型扳手1支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一節,已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不宣告沒收。末查,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320條,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取之財物│├──┼────┼────┼────┼────────┤│1│93年10月│臺北縣新│丁○○│車牌號碼00-00│││26日下午│莊市後港││818號自小客車1│││11時許│1路175││輛││││號│││├──┼────┼────┼────┼────────┤│2│93年11月│臺北縣新│丙○○│電腦主機3台、電│││1日上午7│莊市福營││腦螢幕1台、電子│││時許│路365號││秤10台、封口機1││││之「吉順││台、自動封口機2││││包裝工業││台、保鮮膜機1台││││股份有限││、自動印字機1台││││公司」內││、舊台秤1台、腳││││││踏封口機2台、魔││││││袋機1台、護貝機││││││1台、印字機4台││││││、連續式封口機1││││││台、數位相機1台││││││、鋁箔自動封口機││││││1台及手壓封口機││││││2台等物│├──┼────┼────┼────┼────────┤│3│93年11月│臺北縣新│乙○○○│拷貝設備4台、配│││3日上午8│莊市新泰││鎖機器7台、零件│││時許│路73號之││箱1個、鎖匙材料││││「府上鎖││2櫃及開裝鎖工具││││行」內││20組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