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里十二鄰平鎮七五之一號由 邱秋雲 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與同在該處飲酒、唱歌之乙○○因點歌乙事,發生口角,甲○○之妻 王靜金 為免滋生事端,旋將甲○○帶離上址。嗣於同日23時許,甲○○隻身一人再度返回上開卡拉OK店內,並欲向乙○○及其同桌之 黃家鑑 敬酒以示歉意,惟為乙○○所拒,甲○○心生不滿,明知如以破裂之玻璃杯朝人臉部刺下,有致生眼睛失明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拾起置於桌面之玻璃杯,先將之在桌緣敲破後,以尖銳處朝乙○○左臉眼睛部位剌下,使乙○○受有左眼角膜鞏膜破傷、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送醫診治,左眼視力為無光覺,無法矯正,而達毀敗一目之視能。甲○○於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惟因其隨身攜帶之印章於其逃離之際遺落在現場,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玻璃杯刺乙○○臉部,伊係與乙○○拉扯間,拿杯子砸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將玻璃杯敲碎後,再以尖銳處朝告訴
人左臉部刺下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詳見偵查卷第5、6頁)、偵查(詳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詳見原審卷第50、55頁)及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卷第65頁)指訴綦詳,並有破碎玻璃杯一只扣案(見偵查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偵查卷第7頁、8頁、本院卷第46頁)及眼臉部受傷照三幀(原審卷第59頁)在卷。
㈡證人邱秋雲於原審證稱:「(問:當天被告攻擊被害人,他
的杯子是否有砸破?)答:他們二人拉扯,我有聽到吵架的聲音,被告將玻璃杯砸破」、「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站起來,二人在拉扯,被告用手拿砸破的酒杯,往告訴人的臉部由上往下揮下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黃家鑑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係伊姪子,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打架時,伊坐在旁邊,距離很近,伊當天有聽到砸玻璃的聲音,然後他們二人就打在一起,伊印象被告拿破掉的玻璃杯打伊姪子的眼睛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2頁、73頁)。
㈢證人邱秋雲嗣於原審提出該店平日使用之玻璃杯一只,經原
審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臉部圓形傷痕與該只玻璃杯杯口大小亦完全吻合,此有審判筆錄可憑(詳見原審卷第53頁)。
㈣告訴人遭被告持破碎玻璃杯刺其臉部後,經送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初步診斷所受傷害為左眼睛球破裂術後併視網膜剝離及左方顏面撕裂傷;於93年4月9日回診時其症狀為左眼角膜鞏膜破傷及玻璃體出血;93年7月29日回診時,左眼視力尚有光覺;惟於94年2月16日回診時,其症狀為左眼角膜、鞏膜破裂及視網剝離,左眼視力為無光,有萎縮之現象,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院90年10月5日長庚院法字第0905函(見原審卷第42頁)可參。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左眼之視能是否已完全喪失,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於93年7月29日回診時,其左眼視力為有光覺,惟因其左眼視網膜無法完全復位,故於94年2月26日回診時,病患之視力從有光覺下降至無光覺,經評估告訴人左眼視力為無光覺,無法矯正,此有該院94年4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02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㈤綜上:依告訴人之指訴暨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告訴人臉部傷
痕係呈完整圓形,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僅持玻璃杯杯朝告訴人臉部丟去,告訴人臉部至多留有塊狀瘀腫痕跡,縱玻璃杯在接觸告訴人臉部剎那破碎,告訴人臉部所留傷痕應僅係呈不規則劃傷之情形,當不致留下完整圓形之傷痕。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再依告訴人最後到長庚醫院就診情形觀之,足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其左眼視力已達完全毀敗之程度。又本件係因被告將玻璃杯敲碎後,猛力朝告訴人臉部刺下,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按以破碎玻璃杯猛擊他人之臉部,極有可能會傷及眼睛,造成他人視能喪失之結果,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正常成年男子,且無任何異於常人之處,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將玻璃杯敲碎後,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且參酌自案發迄原審於93年9月20日審理當日拍攝告訴人之臉部時,已有半年之時間,然告訴人臉上所留圓形傷痕仍清晰可見,足認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準此足徵被告具有對其攻擊行為若因而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可見被告辯稱其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拉扯時,被告即遽下毒手將玻璃杯敲碎後,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㈥至原審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飲酒過多,顯
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乙節,惟證人黃家鑑於原審證稱:「(問:請描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答:被告當時神智還算清醒,因為被告當時有在敬酒」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1頁),參酌被告於斯時尚知將玻璃杯敲破後再攻擊告訴人,且犯後立即逃逸,企圖逃避刑責之意甚為明顯等情觀之,被告於攻擊告訴人當時尚未達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或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被告於行時自非屬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重傷害未遂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重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之途解決,反以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心損害,亦增長社會暴戾風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兇之玻璃杯一只,係邱秋雲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