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連成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連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連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過失,被告於甫進入倉庫時,即有先行確認走道寬度,並向告訴人告知借過,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被告既係持續直線拉行之際,故被告於拉行該進料機時對於行進時所路過之空間即有完全之路權,告訴人應待進料機完全通過後始繼續工作,惟其未待進料機完全通過,即貿然以背對方式退回進料機行進方向接聽電話,致自行摩擦進料機之機身,是告訴人應對自己所受傷害自負其責;且原審依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認定是伊造成的,但告訴人的傷不一定與伊有因果關係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 黃靖津 在警訊時有陳述,說有看到被告操作進料機往他的方向前進,且他有閃避被告,雖然當時告訴人正接聽電話,但被告通過走道時有告知借過等語,所以被告有出聲示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雙方已達成和解,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若仍認為有罪,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均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為補充:
㈠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特力和樂公司中港店倉庫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告訴人係在被告操作進料機進入倉庫前,已處於正在講電話狀態中,被告並曾望向告訴人,其後被告雙手拉進料機以倒退方式,自告訴人左前方往告訴人左後方移動,並向左右環視,繼之,被告以上揭方式持續拉進料機經過告訴人正後方時,轉動進料機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些許距離,其後,被告以上揭方式持續拉進料機直線退後,經過告訴人背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辯稱:「告訴人貿然以背對方式退回進料機行進方向接聽電話,致自行摩擦進料機之機身」之情,反而是被告曾有「轉動進料機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些許距離」之情,則告訴人係被動受擦撞,要堪認定。
㈡「路權」乃指公眾使用道路之權利,此無關於基本人權,亦
與一般之法律所規定具有排他性之私權有別,質言之,「路權」不過僅係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就公眾同時間使用同一道路時,所規定其使用道路之優先順序而已,並不具得請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或得排除侵害之作用。況用路人是否享有優先使用之路權,與其使用道路時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能事之過失,仍須視個別情況而具體認定,並非必然劃上等號。本件並非交通事件,故並無路權概念之適用,況且即使被告於推拉進料機進入倉庫之際曾出聲示警,但並非因此即得以卸免其於示警後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於推拉料機進入倉庫行經他人時,所負防止撞及他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因被告先示警即得以完全卸免,並轉嫁至他人,被告於推拉進料機進入倉庫至完遂其行為之前,始終負有防止撞及他人之注意義務,更遑論告訴人係背後被動受擦撞,本無從防免。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雖未坦承犯行,惟被告素無前科,冀求規避刑責,以免留下不良紀錄,尚屬人性之常,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與其任職公司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5萬元支票,並已兌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和解筆錄附卷,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頁)可憑,是經此刑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勤農巷2號居臺中縣○○鄉○○村○○路○段○○○巷○○
○弄○○號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連成自民國95年間起,即受僱於中欣機電有限公司派駐於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即HOLA,下稱特力和樂公司)中港店擔任機電維修人員,主要業務範圍係維護機電正常運作,而以操作進料機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8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特力和樂公司中港店操作進料機完畢,站立於進料機前方拉動前進欲將進料機置回停放處時,原應注意於拉動進料機時,因進料機機身較長、笨重,且機身紅色護欄側邊有突出之螺絲,於經過他人身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拖行該進料機,於甫進入該公司倉庫大門轉入倉庫,行經黃靖津所站立之倉架前時,因過於靠近黃靖津,以致進料機紅色護欄側邊突出之螺絲,擦撞黃靖津之後背部,致黃靖津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劉連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連成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操作進料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稱:操作進料機係店內所有員工都可以使用之工具,伊在維修地點比較高的時候,會使用進料機去取料補貨,但操作進料機非其主要業務,故伊非從事業務之人。又伊當時雖有操作進料機從告訴人背後經過,但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操作進料機非被告主要業務,被告非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所述其遭進料機尖角撞到,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進料機側邊突出螺絲撞到不符;縱被告拉行進料機有碰觸到告訴人,然被告既已有出聲示警,告訴人因而側身後退,足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應係告訴人未盡注意而遭撞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特力和樂公司中港店擔任機電
維修人員,主要工作是維護店內機電正常運作,店內員工只要去取料時就會去操作進料機,若伊維修地點在比較高的時候,伊就會去操作進料機取貨,只要有人需要取料補貨時,就會自己去操作進料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告訴人指稱:伊是特力和樂公司中港店員工,負責後勤補貨之工作,被告在店內主要工作是維修天花板之燈具、水電,因為天花板高達大約5米,所以被告一定要使用進料機來做維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係為了達成其維護店內機電正常運作之主要業務而操作進料機去為取料補貨行為,故該事務縱非被告主要業務範圍,亦為其從事維護店內機電正常運作等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故縱依被告所辯,操作進料機非被告主要業務範圍,然該事務既屬於其完成主要工作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範圍,仍屬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被告所辯其非屬從事業務之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其操作進料機並未撞擊到告訴人,而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縱有撞擊到告訴人,其亦無過失乙節,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操作進料機時,伊在店內的倉庫工作,並正與同事 鄭育璟 講電話,伊看到被告拉進料機進來往伊的方向,因為空間很狹窄,伊當時有閃避被告,待被告通過後,伊背對被告,且繼續接聽剛剛的電話,在伊講電話期間中,伊覺得伊左後背部被擦撞了一下,伊就立即轉頭大聲喝斥被告說「先生,你撞到我了」,當時被告有跟伊道歉,之後伊有向公司主管報備等語(見警詢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25375號偵查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鄭育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伊打電話請告訴人幫伊拿貨,接聽過程中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撞到我了」等語,之後伊有聽到被告說不好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375號偵查卷第38、3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有對伊說「先生,你撞到我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
375號偵查卷第37頁),復有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特力和樂公司中港店之員工訪談紀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
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劉連成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現場會勘照片32張、現場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特力和樂公司中港店倉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錄影畫面開始:告訴人於畫面左上角即靠近倉庫門口之倉庫走道上使用電話。錄影畫面1-2秒:被告於畫面左上角即告訴人左前方以進入倉庫,並望向告訴人。錄影畫面3-6秒:被告雙手拉進料機以倒退方式,自告訴人左前方往告訴人左後方移動,並向左右環視。錄影畫面7-
8秒:被告以上揭方式持續拉進料機經過告訴人正後方時,轉動進料機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些許距離。錄影畫面9-10秒:被告以上揭方式持續拉進料機直線退後,此時進料機紅色部分經過告訴人背後。錄影畫面11-12秒:被告以上揭方式持續拉進料機直線退後,此時進料機黃色部分經過告訴人背後,告訴人並向其右後方即被告方向回頭張望。錄影畫面13-14秒:被告以上揭方式持續拉進料機直線退後,至告訴人右後方空地停放,告訴人持續回頭直視被告並向地下看一眼。」,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6反面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操作之進料機直線後退時,確有經過告訴人之背後,告訴人並於該過程中有轉頭向其右後方即被告方向張望,並持續回頭直視被告等情,衡情以觀,倘若被告操作進料機並無撞擊到告訴人之左後背部,告訴人當時何以在與同事鄭育璟講電話過程中,突然對被告說「先生,你撞到我了」?又何以告訴人本來係背對被告,而在被告操作進料機接近其背部時,突然轉頭向右後方即被告方向張望,並直視被告數秒?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操作進料機時有撞擊到告訴人之左後背部,致使告訴人立即回頭向被告表示其遭進料機擦撞到,被告前揭置辯,亦無足採信。另辯護人為其辯稱表示被告有向告訴人示警,故其無過失等情,然查被告既以操作進料機為其維護店內機電維護工作之附隨業務,已如前述,其操作進料機應注意該機械機身較長、笨重,且機身紅色護欄側邊有突出螺絲,於經過他人身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係於店內為業務範圍內之工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若被告所言其有向告訴人示警為真,足認被告當時亦注意到告訴人位於其操作進料機之附近,更應注意要保持與告訴人之距離,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除曾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向告訴人告知借過,告訴人有向後退移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有向告訴人示警之行為,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在講手機,是告訴人究竟於講手機的過程中,能否聽到被告出聲示警,尚有疑義,況縱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知借過,而告訴人亦因而向後退移動,亦不得僅以被告曾出聲示警即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被告上揭業務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受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起訴書所稱告訴人因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而受有背挫傷、左
側肢體無力、頸背部酸疼痛等傷害等情,經本院函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範圍、診療過程暨其病歷資料,經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黃靖津於98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該背部挫傷之範圍為左背部,第1至5胸椎間合併左肩部三角肌,診療過程係告訴人口述受傷經過後,經醫師進行望診後,而認告訴人背部皮膚略為紅腫;進行觸診後,而認告訴人左背部皮膚肌肉壓痛感,作頸部垂直加壓試驗時,麻木感擴散及手指、肩部、下行至左足跟。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該院急診部9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是根據告訴人本身及身體檢查之結果,無法依傷勢得知該症狀發生的時間,因為除了告訴人主訴麻木無力之症狀外,病歷上之記載無相關之外傷的傷勢與傷痕描述,於急診期間無法辨認出與98年8月31日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屬同一傷勢;告訴人於該院神經外科98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係告訴人主訴左側肩胛遭撞擊後,左側肢體麻木、肩背部疼痛,98年9月4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可見椎間盤脫水性病變,無法排除脊椎損傷,故診斷書載明「疑似脊椎損傷」,98年10月1日再以神經傳導檢查輔助診斷,報告為正常,無神經根病變,症狀發生時間與延續時間為告訴人自己主訴,僅能以最早就醫時間推斷,就部位與主訴相同,應與98年8月31日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所同一傷勢,此有永康中醫聯合診所99年6月21日永人字第990621001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0597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98年8月31日遭被告操作進料機撞擊後至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診,經診所施以診療行為認定告訴人背部皮膚略為紅腫,及告訴人左背部皮膚肌肉壓痛感,作頸部垂直加壓試驗時,麻木感擴散及手指、肩部、下行至左足跟,是診斷出其有背挫傷之傷勢,該部分應與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另有左側肢體無力、頸背部酸疼痛等傷害,無非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9月4日、98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惟經該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可知,98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記載乃係根據告訴人主訴及身體檢查結果,無法依告訴人98年9月4月之傷勢得知其「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發生之時間,亦無法辨認出是否與98年8月31日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屬同一傷勢,而98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頸背部痠疼痛、左側肢體乏力」之症狀,及症狀發生、延續時間,均係為告訴人所主訴,是上開98年9月4日、98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暨均非案發當時即98年8月31日所製作,該院亦無從確認告訴人主訴之「左側肢體無力、頸背部酸疼痛」等症狀是否為告訴人98年8月31日之傷勢所產生,故無從認定被告操作進料機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傷勢結果尚包括上開「左側肢體無力、頸背部酸疼痛」等部分,起訴書上開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肢體無力、頸背部酸疼痛」傷害,既無法認定與被告上揭業務過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和樂公司中港店課長蔡政
君,用以證明當日案發情形,然證人 蔡政君 於警詢時已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向伊報告說其背部遭被告所操作之進料機撞傷等情(見98年度核退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且該證人蔡政君並非當時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其既就告訴人事後報備部分已陳述明確,是其辯護人前揭聲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無力、頸背部酸疼痛等傷害乙節,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係同一事實,兩者間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為特力和樂公司中港店機電維修人員,主要業務範圍係維護機電正常運作,而以操作進料機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操作進料機時竟未注意保持與他人之安全距離,以防止本件意外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損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暨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犯行,然其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進而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