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州健身中心(CaliforniaFitness)間清償債
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名(如為法人併補
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加州健身中心(California
Fitness),地址則分別記載為臺北站前店及臺北西門店,並
未表明被告之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依法先
命原告補正被告全名(含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玖仟貳佰貳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茲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