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6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龍江路一
一六號地下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捌
拾萬、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及同路段116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
月6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到期後,經兩造協議將租期
延至98年7月31日止,詎上開租賃到期後,被告尚欠7月份租
金65,000元未付,又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均拒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租賃終止即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每月給付租金5倍(即65,000×5=325,000
元)之違約金,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5,000元,乃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98年7月份租金65,105元;(三)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真正不爭執,被告未
繳7月份租金係因一有一些裝修問題要跟原告談,被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屋屬於不定期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仍存在
租賃關係,若原告堅持要被告搬遷,亦應給與被告幾個月搬
遷期間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又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限為1個月(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
嗣兩造雖於上開租賃期限後,雖有延期協議,然觀諸兩造就
此部分係於系爭租約後記載「合約期間延期一個月到98年6
月30日止」及「本合約期間延期1個月到98年7月31日止」等
語,並於其後分別蓋印,此有兩造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
可證兩造僅係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變更延長至98年7月31日
止,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仍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顯非
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屬不定期租賃關
係難認有據,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兩造系爭租
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不及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屆期消滅,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積欠之98年7月份租金65,000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至租賃屆滿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
期間,應請求給付系爭租約第6條所訂每月租金5倍即325,
000元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65,000元之1.5倍即97,
5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500元,以及另請求
被告給付6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
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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