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至97年4月1日起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2月9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共
計新臺幣(下同)22,558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2,558元,及其中19,744元部分自98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
,558元,及其中19,744元部分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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