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丹旻黃毅懷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78月25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
字第174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黃毅懷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479號
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25日所為
之處分,並分別於98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
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
並於98年9月8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憑,
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所主張者,乃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丹旻(原名:黃美
華)對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毅懷之債權,核其請求內容,
除給付一定金錢之標的外,尚有代位受領之標的,惟債權人
所行使之代位權,與支付命令以給付金錢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為標的不符,並非督促程序所可審酌認定,而駁回其聲請
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內容為代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丹旻對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毅懷行使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金錢為標的,且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應排除於支付命令之外,原裁定
顯非有據,爰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之請求
,本不限於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不論所依據者為契約
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僅須其請求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可。次按代位權
乃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權利,與請求權之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者,固不相
同,惟其內容乃在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是否係以給付金錢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自應以
債權人所代行關於債務人之權利內容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甲○○主張其已取得命相對人即債務
人黃丹旻給付票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1,559,000元本
息之勝訴確定判決,而黃丹旻對債務人即另相對人黃毅懷
則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黃丹旻對黃毅懷怠於行
使該項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丹旻對債務人即另相對人黃毅懷之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而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債務人黃毅懷應給付黃丹
旻1,559,000元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及
債權受讓人即另一債權人乙○○二人代為受領等語,核其
聲請,除就債權人甲○○部分既已取得命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丹旻給付票款債權1,559,000元本息之勝訴確定判決,
足見對於黃丹旻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所為依督促程序
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丹旻給付1,559,000元本息之部分,
不應准許外,其餘命債務人即另相對人黃毅懷對黃丹旻為
給付1,559,000元本息,並由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甲○○
及債權受讓人即另一債權人乙○○二人代為受領部分,核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代位行使部分,並非
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非支付命令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即
債務人黃毅懷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
處分,以符法制。至原處分駁回其餘債務人黃丹旻支付命令
部分,則無不合,聲明異議就此部分聲明併予廢棄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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