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陳述詳如起訴狀(如附件)。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部份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
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於民
國(下同)98年8月18日發生支票跳票,跳票金額目前共四
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而被告並於98年9月1日全部財產過戶給
其夫即訴外人 陳文郎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以撤銷被告與其夫
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訴外人陳文郎將贈與物返還被告云云
。然查,本件按前述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與其夫即訴外人陳文郎間之詐害行為(即贈與行為),其狀
載本已無具體載明撤銷之標的究竟為何動產或不動產,亦即
聲明並即未具體確定標的究竟為何,況以原告所為為保全訴
請撤銷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陳文郎間就財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即雙方行為)之詐害行為,本應以該贈與雙方之當事人為
被告,且屬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僅以被告為當事人
,並未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文郎同列為被告,原告以被告
個人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依
法得無庸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
判要旨參照),因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