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葛傳生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三○巷
一四弄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
向訴外人葛傳生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雙方簽立有買賣契約
書,並由里長丙○○見證。經原告付清價款後,葛傳生同意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嗣葛傳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因葛傳生係屬榮民身分,逾期死亡後並無繼
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乃由被告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故對目前管理系爭房屋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屬本處轄區亡故榮民葛傳生所有,葛
傳生於00年0月00日亡故大陸江蘇,原告始於95年5月25日
向被告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賣
方資料僅有簽名而無身分證字號,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所提
買賣契約之公證書係於95年12月22日葛傳生亡故後做成,能
否證明系爭契約為真?目前系爭房屋已為臺北市政府徵收,
故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是否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曾
臺北市建管處陳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臺北市建管處函
請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回函表示應另由法院
判定買賣契約真偽,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6月17日北市
都建違字第09868436000號函、被告98年6月24日北市榮輔
字第0980009024號函在卷足憑,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
自承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葛傳生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對
之起訴,依法有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為榮民葛傳生所有,葛
傳生業已於94年6月23日在大陸江蘇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死亡之公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86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已於葛傳生生前以8萬元購買
系爭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原本、公證書及聲請傳喚證人丙○○為證。經證人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從91年起擔任台北市中正區水
源里里長迄今。在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里長丙○○的印章是我
親自蓋的,上面蓋章那段黑筆字是我寫的。我問葛傳生認識
字嗎?葛傳生說他認識字,他說要回大陸去,如果他在大陸
死亡,就委由原告處理這個房子。葛傳生當時可能脾氣耐性
不太好,問他他不太高興,他說他是抗戰的,怎麼可能不認
識字,他自己走進來的,身體狀況正常,但年紀大了,當時
原告跟葛傳生一起到我里長辦公室來,我就把他們兩個說的
話寫下來,我寫『交由甲○○全權處理買賣』,就是指房子
歸原告所有。後來在95年12月22日去公證的,簽名是我簽的
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顯見,葛傳生生前確實有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賣方並無記載身分證字號云云,然買賣契約書上既已載
明買賣標的及價金,並有賣方簽名蓋章以及買方之簽名,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至於賣方是否有記名身分證字號,
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再者,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
書雖係在葛傳生死後之95年12月22日始公證,然證人即本件
見證人丙○○業已證稱對本件買賣有親自見聞並公證,已如
前述,且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已是否經公證為必要,則被告
以此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實無可採。另被告具狀辯稱
系爭房屋已由臺北市政府徵收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六、本件系爭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
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則買受人即原告受領交付迄今仍占
有使用,並有現況照片為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