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紀陳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將賢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回復原狀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
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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