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倘受刑人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以其因詐欺及誣告案件經本院判刑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自行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其聲請既非請求由檢察官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其性質亦顯無在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