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宗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其餘編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宗因於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次;殺人未遂罪2次;藏匿人犯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妨害公務罪、攜帶凶器強盜罪等罪各1次,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6日│99年6月1日│├───┬───┼─────────────┼─────────────┤│偵及│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度│││81號、第149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年│99│99│││案├─┼─────────────┼─────────────┤│後││字│審訴│審簡│││號├─┼─────────────┼─────────────┤│事││號│515│1158││├─┼─┼─────────────┼─────────────┤│實│判│年│99│99│││決├─┼─────────────┼─────────────┤│審│日│月│8│9│││期├─┼─────────────┼─────────────┤│││日│10│30│├───┼─┴─┼─────────────┼─────────────┤││法院│本院│士林地院││├─┬─┼─────────────┼─────────────┤│││年│99│99││確│案├─┼─────────────┼─────────────┤│││字│上訴│審簡││定│號├─┼─────────────┼─────────────┤│││號│3201│1158││日├─┼─┼─────────────┼─────────────┤││確│年│99│99││期│定├─┼─────────────┼─────────────┤││日│月│10│10│││期├─┼─────────────┼─────────────┤│││日│15│25│├───┴─┴─┼─────────────┼─────────────┤│附註│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3、4│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3、4│││、5等各罪,前經士林地院以│、5等各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14日│99年7月12日│├───┬───┼─────────────┼─────────────┤│偵及│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9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度││81號、第1492號│81號、第149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年│99│99│││案├─┼─────────────┼─────────────┤│後││字│審簡│審簡│││號├─┼─────────────┼─────────────┤│事││號│1158│1158││├─┼─┼─────────────┼─────────────┤│實│判│年│99│99│││決├─┼─────────────┼─────────────┤│審│日│月│9│9│││期├─┼─────────────┼─────────────┤│││日│30│30│├───┼─┴─┼─────────────┼─────────────┤││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年│99│99││確│案├─┼─────────────┼─────────────┤│││字│審簡│審簡││定│號├─┼─────────────┼─────────────┤│││號│1158│1158││日├─┼─┼─────────────┼─────────────┤││確│年│99│99││期│定├─┼─────────────┼─────────────┤││日│月│10│10│││期├─┼─────────────┼─────────────┤│││日│25│25│├───┴─┴─┼─────────────┼─────────────┤│附註│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4│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3│││、5等各罪,前經士林地院以│、5等各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6│├───────┼─────────────┼─────────────┤│罪名│藏匿人犯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年2月│││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8日│99年4月間某日│├───┬───┼─────────────┼─────────────┤│偵及│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100年度偵字第4774號│99年度偵字第9519號││度││││├───┼───┼─────────────┼─────────────┤││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年│100│99│││案├─┼─────────────┼─────────────┤│後││字│湖簡│訴│││號├─┼─────────────┼─────────────┤│事││號│261│215││├─┼─┼─────────────┼─────────────┤│實│判│年│100│100│││決├─┼─────────────┼─────────────┤│審│日│月│5│1│││期├─┼─────────────┼─────────────┤│││日│25│31│├───┼─┴─┼─────────────┼─────────────┤││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年│100│99││確│案├─┼─────────────┼─────────────┤│││字│湖簡│訴││定│號├─┼─────────────┼─────────────┤│││號│261│215││日├─┼─┼─────────────┼─────────────┤││確│年│100│100││期│定├─┼─────────────┼─────────────┤││日│月│10│5│││期├─┼─────────────┼─────────────┤│││日│25│12│├───┴─┴─┼─────────────┼─────────────┤│附註│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等各│此部分與附表編號7至10等│││罪,業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各罪,業經士林地院以前開判│││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徒刑1年10月。││└───────┴─────────────┴─────────────┘┌───────┬─────────────┬─────────────┐│編號│7│8│├───────┼─────────────┼─────────────┤│罪名│妨害公務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9年7月12日│99年7月12日│├───┬───┼─────────────┼─────────────┤│偵及│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9年度偵字第9519號│99年度偵字第9519號││度││││├───┼───┼─────────────┼─────────────┤││法院│本院│本院││├─┬─┼─────────────┼─────────────┤│最││年│100│100│││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1123│1123││├─┼─┼─────────────┼─────────────┤│實│判│年│100│100│││決├─┼─────────────┼─────────────┤│審│日│月│8│8│││期├─┼─────────────┼─────────────┤│││日│3│3│├───┼─┴─┼─────────────┼─────────────┤││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年│100│100││確│案├─┼─────────────┼─────────────┤│││字│上訴│臺上││定│號├─┼─────────────┼─────────────┤│││號│1123│5951││日├─┼─┼─────────────┼─────────────┤││確│年│100│100││期│定├─┼─────────────┼─────────────┤││日│月│8│11│││期├─┼─────────────┼─────────────┤│││日│3│2│├───┴─┴─┼─────────────┼─────────────┤│附註│此部分與附表編號6、8至1│此部分與附表編號6、7、9│││0等各罪,業經士林地院以該│、10等各罪,業經士林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編號│9│10│├───────┼─────────────┼─────────────┤│罪名│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99年7月12日│99年7月12日│├───┬───┼─────────────┼─────────────┤│偵及│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9年度偵字第9519號│99年度偵字第9519號││度││││├───┼───┼─────────────┼─────────────┤││法院│本院│本院││├─┬─┼─────────────┼─────────────┤│最││年│100│100│││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1123│1123││├─┼─┼─────────────┼─────────────┤│實│判│年│100│100│││決├─┼─────────────┼─────────────┤│審│日│月│8│8│││期├─┼─────────────┼─────────────┤│││日│3│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年│100│100││確│案├─┼─────────────┼─────────────┤│││字│臺上│臺上││定│號├─┼─────────────┼─────────────┤│││號│5951│5951││日├─┼─┼─────────────┼─────────────┤││確│年│100│100││期│定├─┼─────────────┼─────────────┤││日│月│11│11│││期├─┼─────────────┼─────────────┤│││日│2│2│├───┴─┴─┼─────────────┼─────────────┤│附註│此部分與附表編號6至8、1│此部分與附表編號6至9等各│││0等各罪,業經士林地院以該│罪,業經士林地院以該判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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