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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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進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雄因詐欺3罪、侵占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謝進雄因詐欺3罪、侵占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4曾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6號、100年度簡字第542號)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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