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字第3479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88
6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
4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欄,均誤載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