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及補充被告甲○○所騎乘機車車號為「NNU-51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時,因警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予以攔檢後,經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逾正常人肇事率之10倍以上而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此外,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參酌被告之駕駛情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 黃季盛 於同日2時50分許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錄明確,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