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3號上訴人甲○○(即陸 陳金研 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陸陳金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