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聲請人甲○○
樓之4相對人乙○○
樓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9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98年2月30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算利息,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4月14日│3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372727│├──┼───────┼────────┼───────┼──────┼───────┤│002│97年4月14日│3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372728│├──┼───────┼────────┼───────┼──────┼───────┤│003│97年4月14日│3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372729│├──┼───────┼────────┼───────┼──────┼───────┤│004│97年4月14日│30,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372730│├──┼───────┼────────┼───────┼──────┼───────┤│005│97年4月14日│3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372731│├──┼───────┼────────┼───────┼──────┼───────┤│006│97年4月14日│3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372732│├──┼───────┼────────┼───────┼──────┼───────┤│007│97年4月14日│30,000元│98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372734│├──┼───────┼────────┼───────┼──────┼───────┤│008│97年4月14日│30,000元│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372733│├──┼───────┼────────┼───────┼──────┼───────┤│009│97年4月14日│3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372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