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乙○○原名林世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二行原記載之「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更正為「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
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搶奪罪所宣告之緩刑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刑,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於最末段補充:「至同日晚間8時許乙○○開車將丙○○載回前揭居住處所為止,合計限制丙○○行動自由達4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戊○○、甲○○、丁○○、乙○○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4人較有利。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4人所犯之罪罰金刑最低數額以修
正前刑法規定較低;又修正前、後刑法共同正犯範圍之變更於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影響。從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4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係指違反他人意思
將他人拘捕或監禁於特定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與共犯 邱炳源 雖強行押告訴人上車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於 黃瀛德 家中2樓,然該行為之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其先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所為,均不失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而非行為之接續。故核被告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丁○○、甲○○、戊○○、乙○○4人與共犯邱炳源對於上開以強押被害人之方法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緝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搶奪罪所宣告之緩刑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刑,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甲○○、丁○○、乙○○為協助共犯邱
炳源催討高利貸債務,竟以前揭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迫使被害人償債,使告訴人內心受恐懼非輕,行為誠屬可議,並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4人各自之涉案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4人所宣告之罪刑,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4人犯前開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時點為95年5月10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4人所減得之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