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張依婷 原任職被告所經營之「
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因被告未發放薪資明細及超時工
作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且扣錢制度不合理,張依婷遂
提出辭職,但被告態度強硬,持不合理之工作契約提起訴訟
(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481號),向張依婷及包含原告在內
之二位保證人要求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賠償金,訴
訟書狀寄至原告住處,引起鄰居詢問。又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及同月27日於臺南市○○路勞工育樂中心、臺南市政
府先後召開之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及於本院之調解程序中
,均於眾人面前強烈批評原告之女張依婷工作態度差勁,常
常遲到,好幾個鬧鐘還叫不起來,業績掛零,對其工作表現
不滿等不實指控,導致原告精神受辱、沮喪、失眠,需靠藥
物控制精神及情緒,目前尚在就診中。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女張依婷前於99年4月未完成離職程序即
行離職,被告因原告為其女之保證人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經法院調解後,被告基於以和為
貴及減少訟累之考量,已於調解程序次日即撤回對原告保證
責任之訴訟。被告雖有於勞工處所召開二次協調會議及本院
調解程序中,表示張依婷上班期間常遲到、業績不佳,工作
態度不敬業等語,然此為對事實之陳述;又其雖有於99年4
月12日協調會中對張依婷說:「你對同事說你好幾個鬧鐘叫
不起來」等語,但這原是張依婷自己向同事所說,且張依婷
也未反駁。是被告並無謾罵、辱罵原告之行為,且會議結束
後,原告當下並無任何傷心流淚之情緒異常情形,仍正常離
席,原告之精神疾病與會議討論內容無關,其請求精神賠償
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8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劉宏昱 起訴
請求賠償25,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481號請求人
事保證責任之訴事件受理,被告業於99年5月5日撤回起訴。
又被告曾於99年4月12日、27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及本院
調解程序中陳稱:張依婷工作態度差、業績不佳、不敬業、
不盡責、常遲到、好幾個鬧鐘叫不起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通知函、財圍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開會通知單,被告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各1份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南簡字第481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上開起訴行為及其於協調會議、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分述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
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合
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
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
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
中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保護私權及維護
私法秩序,即在當事人間於私法上權利有紛爭時,得藉由
國家所設置之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訴訟
解決私權紛爭,此自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範疇。在訴
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
圖,並以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
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查被告辯稱其因訴外人張依婷未
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以原告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及民法
人事保證契約之相關規定為據,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等情
,有張依婷與被告間之工作契約、存證信函、99年度南簡
字第663號卷內所附起訴狀、連帶保證書等件可參,足認
兩造間確有關於人事保證之私權糾紛,是被告起訴之目的
,無非欲藉由民事訴訟制度以求私權紛爭之解決,依上說
明,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範疇,自難認該當不
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要件。
(三)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
之社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民事
訴訟制度目的既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及保障私權,
縱被告於訴訟中對原告有所訴求,原告亦能於訴訟程序中
為自身權利為抗辯、防禦,使其權利藉此獲得保障;而訴
訟文書之送達,係訴訟程序進行所為必要之行為,縱因此
使他人得知兩造間存有私權紛爭之事實,亦難認原告之名
譽受有貶損。又被告於雖有於勞資協調會議及調解程序中
,以前開「工作態度差、業績不佳、不敬業、不盡責、常
遲到、好幾個鬧鐘叫不起來」等言詞評論原告之女張依婷
之工作情形,然張依婷固為原告之女,惟其人格與原告之
人格仍各自獨立,被告所上開指述之對象既均為張依婷,
所陳述之內容亦係針對張依婷工作狀況而發,未有一詞涉
及其原告,自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有遭受貶抑之處。
原告縱因被告之陳述而產生精神及情感上之不快,惟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
影響,自難認被告之陳述已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造成侵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為合法行使其訴訟權,所
為陳述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是被告所為,與
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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