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晟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
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
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應徵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且原告到庭陳稱:系
爭聘僱契約書為制式契約,公司之員工皆係簽訂該聘僱契約
書,原則上,公司員工不會變更聘僱契約書內容等語,益徵
被告在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時,幾無與原告磋商之餘地。復
參之被告住所及居所均在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原告亦到庭稱:原告公司
在高雄有辦公室等語,是原告既有辦公處所位於高雄市,與
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
輕易委由該地辦公處所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146,160元之訟爭
金額,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爰審
酌兩造利益,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