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點之連接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145-41地號),原面積
為93平方公尺,早於民國72年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囑託竹山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實施測量,由該所以72年3月15日竹圖騰字第687
號實測圖確認上開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而判決將該土地
分歸原告所有確定在案。詎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間實施地
籍圖重測時,竟發生嚴重錯誤,導致重測後原告上開土地面
積變為79.8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短少13.16平方公尺,而相
鄰之被告所有延正段466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江西林小
段145-42地號)土地重測後,其土地面積卻從192平方公尺
變為198.23平方公尺,增加6.23平方公尺,此與竹山地政事
務所前受法院囑託至現場實施測量之結果明顯不符,亦導致
原告所有46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嗣經竹山地政
事務所邀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竹山
地政事務所並拒絕原告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本件兩造土地
既經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認土地界址,則兩造土地界址自
應依前開實測圖所繪界址為界,不因重測而有變動。依竹山
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1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重測時並未
到場協助指界,而竹山地政事務所雖曾以掛號通知原告至現
場協助指界,惟該通知函並非由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收
受,並未合法送達,致原告未能於重測當日親至現場協助指
界,另觀諸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被告有於重測當日至現
場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足見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間實施地
籍圖重測顯係依被告片面指界,而決定重測結果,原告未能
於現場置喙,是竹山地政事務所90年間土地地籍圖所載重測
結果顯然有誤。是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自應依竹山地政事
務所於72年間實測圖所繪界址為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均有到場指界,以伊的
建物牆壁為界址,伊房屋在分割前就蓋好了,如果當初有占
到原告土地,蓋房子時原告就應該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時也可以上訴,判決分割及重測時之界址點同一,
如按重測前之地籍圖,伊土地面積會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
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
人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
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
之拘束而為判決,亦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
籍測量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認其訴顯無理由而為敗
訴之判決,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準此,原告就其
所有46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466地號土地界址有所爭
執,而訴請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66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原為重測前
南投縣○○鎮○○○段江西林小段145地號土地之一部,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分割,其中如判決附圖所示㉓部分面積0.0093公頃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㉒部分面積0.019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分割後,原告分得部分編為江西林段江西林小段145-41
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部分編為江西林段江西林
小段145-4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嗣上開土地於90年間
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江西林小段145-41地號編為延正
段467地號、面積為79.84平方公尺,江西林小段145-42地號
則編為延正段466地號、面積為198.23平方公尺;又兩造土
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依重
測前地籍圖施測,其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
如依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其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C-D之連
接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臺灣省南投縣土
地登記簿、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8日竹地二字第0
98000651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以99
年6月11日竹地二字第0990003723號函檢○○○鎮○○段467
、466地號土地於72年度辦理分割之複丈圖、土地登記簿影
本及90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
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兩造土地界址,製有鑑定書存卷可按,自堪信為
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於90年間重測時,原告並未到場指界
,故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
線為兩造土地界址;被告則辯稱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如
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其土地面積會減少等語。經查,
本院就原告有無於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一節函詢竹山地政
事務所,經該所以99年8月2日竹地二字第0990004593號函覆
稱:89年12月12日土地所有權人乙○到場指界認章,因當日
延正段467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江西林小段145-4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僅指出與鄰地同段466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
江西林小段145-42地號)土地之界址(牆壁外),而與其他
相鄰土地不能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
界,…」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
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茲另通知於90年4月9日實地協助指界,惟當日土地
所有權人未到場,所需協助指界之界址點則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
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
之規定,逕行施測」,而與同段466地號相鄰之經界線則依
該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
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
辦理調查並施測…」,辦理地籍圖重測等語,並以99年6月
11日竹地二字第0990003723號函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觀諸卷附
延正段467號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固未於90年4月19日到場
協助指界,惟其於89年12月12日地籍調查時指出其界址位置
為牆壁外緣,並於指界人簽章欄內用印,堪認原告確有於地
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竹山地政事務所即依其指界辦理地籍圖
重測,原告事後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四)然依據地籍測量法規,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同時,以地籍
調查表為準據,乃係因為茍各土地所有人間就其界址之指界
既無錯誤情事,而指界結果又屬一致,則本乎尊重當事人自
治原則,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既符合各土地所有人之期待
,復不致發生新的爭議;惟如地籍調查表本身有指界錯誤情
形,或係其指界並不一致,甚至有矛盾現象,而採納之結果
,反而違反各土地所有人原本之認知及期待時,則前開地籍
調查表即不能當然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而應根據土地法相
關法規,經過調查始予認定;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
解釋意旨,亦認為進行地籍圖重測,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足
證以地籍調查表作為界址之判定,仍應考量不得逕行增減人
民之私權。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
籍圖為準,於地籍圖有誤或不精確時,則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
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
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
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
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又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
,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
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
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
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
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
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
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
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
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
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自
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查本件經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兩造土地經界
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以此計算467地號土地面
積為95.4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面積93平方公尺增加2.4
1平方公尺,46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82.66平方公尺,較重測
前標示面積192平方公尺減少9.34平方公尺;如依重測後地
籍圖施測,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
以此計算467地號土地面積為79.8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標示
面積減少13.16平方公尺,46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8.23平方
公尺,較重測前標示面積增加6.23平方公尺;是如依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比例為原告土地增加約2.
6%、被告土地減少約4.9%,差距不大;如依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比例為原告土地大幅減少14%、
被告土地則增加3.2%,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是以重測前
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又有關土
地面寬部分,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8日測籍字
第0990008959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所示,D-F距離為3.64公
尺,B-F距離為4.11公尺,D-J距離為8.22公尺,B-H距離
為8.15公尺,上開B-F、B-H之距離適與前揭分割共有物判
決實測圖謄本所載原告分得編號㉓土地之面寬4.11公尺、被
告分得編號㉒之土地面寬2.7、5.45公尺(合計8.15公尺)
一致,而D-F、D-J之距離則與上開判決實測圖謄本所載兩
造分得土地之面寬不符,由此足徵按重測前地籍圖施測所得
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即為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兩造各自
取得編號㉓、㉒土地之分割線。原告於地籍調查時,雖指出
以466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為界,然兩造土地分割時並
無天然界線可資依循,此經兩造於本院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時 陳明 在卷,除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為精密測量外,實無
從確認兩造土地分割線即界址何在,且依原告指界結果所為
之地籍圖重測亦經證實與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不符,而顯然
有誤,則依重測後地籍圖施測所得之界址自難期準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土地應依重測前地籍圖所測得之經界
線即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始為公平適當,爰
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
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
定鄰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確定界址之訴訟
既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
之問題,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
訟費用,認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爰諭知兩造間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