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9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92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8月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1期
,期間自90年8月15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連同會首共37會
,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詎被告收受首期會款後僅進行
至32會,於第33會即告知原告因故無法繼續進行而未按期開
標,致系爭合會因而無法進行。原告於系爭合會加入1會份
,共繳交32期之會款,且未得標。又本案係採內標制,每一
會份會款為20,000元,已得標之會員按月應給付之會款為
20,000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為37會份,停止前已進行至
第32會,尚未得標之會份有5份。今因會首即被告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因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按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
付會款20,000元,應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即每
月應給付4,000元【計算式:每期已得標會會員應繳會款
20,000元/活會會份5分】。迄至原告起訴為止,會首及已得
標之會員均未屆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
達二期以上之會款,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除應按期給付各
期會款與未得標會員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更
應與各期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因此,
被告應就自己及另外31份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給付之責,即為640,000元【計算式:(4,000元×5期
)×已得標之32會份)】。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
萬元,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召集系爭合會任會首,但伊沒有倒會,
原告有標到會、伊有將會款交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互助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互助會單1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33會以後即因故未進行,致伊未能標到會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之系爭合會
確實於33會以後即未正常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合會
得標會員高建到庭到庭證述相符,另質諸證人即系爭合會
未得標會員乙○○到庭雖證稱伊不知系爭合會被告是否於
33會以後倒會等情,但證稱因伊要當尾會,所以很少去現
場標,但繳到最後,在第37會時被告亦未將尾會應得之會
款交付伊,迄今仍積欠其會款,且之前常常聽到原告說被
告倒會未給原告會錢等情,益徵系爭合會被告確實有未正
常進行之狀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堪認
屬實,至被告雖以已交付原告會款置辯,然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難採
信。
(2)又查,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20,000元,
應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即每月應給付4,000元
【計算式:每期已得標會會員應繳會款20,000元/活會會
份5分】。迄至原告起訴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屆
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二期以上之
會款,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除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與未
得標會員外,依上開規定,應與各期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乃被告應就自己及另外31份已得標
會員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為640,000元
【計算式:(4,000元×5期)×已得標之32會份)】。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