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萬 謚以被告己○○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
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
止,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施萬謚於97年8月10日死亡,
迄至98年4月12日止,尚結欠原告借款322,722元;被告為
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322,722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