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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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復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39、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復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復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5日8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3475號卷第122、128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體2袋(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22公克,淨重1.8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餘重1.8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19號鑑定書(毒偵3475號卷第128頁)2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3475號卷第122頁),又送驗之吸食器應係2組,然因包裝成1袋,致使鑑定報告載為1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08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被告曾復中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復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5日8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12年10月15日8時46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旁,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員警於112年11月9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經送本署歸案時,於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復中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8時4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1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並未供出本件具體毒品來源,因而未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2個,經抽樣鑑驗1組,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1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