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書記官林科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算至同年11月16日止)。復因㈢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11年11月17日起算至112年2月16日止)。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庭中除名出監。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甲案刑期,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