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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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昭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2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昭勝於民國112年4月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店員 李美滋 所有之iphone8plus黑色手機(連同保護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放置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手機丟棄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與○○○路2段口西北角之某草叢,為清潔隊員於112年4月7日6時10分許發現後交付員警而查扣。嗣李美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潘昭勝身分始悉上情。案經李美滋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犯行,然又辯稱: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伊對於自己所為並無印象,倘若真的有偷手機的想法,何必偷完之後,跟著證件包包一起丟掉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滋證稱:伊於112年4月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作,身著黑色長袖長褲、頭戴淺色西瓜皮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走進店內,被告即將黑色包包放在伊店內桌上,該男子放的位置就在伊員工放東西的桌子旁邊,伊所有的手機也是放在員工桌上,之後被告到櫃臺點餐、點完後就到外面騎樓,等伊再注意到被告時,被告神色緊張的站在櫃臺跟員工桌子中間,且將手放在背後,伊要跟被告收錢時,被告就逕自走出店外,伊想說很奇怪這個人怎麼不買單,伊女婿說可能是去隔壁便利商店領錢,等了5至6分鐘後,被告沒有回來,伊想說去看一下手機,結果手機不見了,伊有尋找、還請女婿打電話,都沒有人接聽,後來女婿有發現被告帶的包包還放在桌上,先幫忙收起來後,有看到裡面的身分證件,才聯想到是被告,因此報警;因警方後來通知有清潔隊員拾獲伊手機而領回,伊認為是被告因為手機不能解鎖使用而丟棄到草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35至36頁);證人即清潔隊員 江秉峰 證稱:伊於112年4月7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與○○○路2段路口7-11超商前草叢撿到一支手機而送交至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則被告坦承拿取告訴人之手機,顯已將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破壞告訴人對於手機之持有管領,且被告隨意丟棄之行為,益徵被告並無歸還之意思,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之行為自屬竊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服用精神藥物,對於事件並無印象云云,然而,被告始終並無提出其就醫、就診、領藥、服藥之紀錄,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歷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卻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乃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手機被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且因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為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所執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暨現有正當工作、有繼續治療疾病等有利量刑因子,均已經原審判決詳細審酌,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
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