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09號原告 葉文凱 被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幫其操作線上遊戲來翻滾賺錢」云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合計匯款8萬元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邱春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前開故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故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8萬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