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鶯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鶯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5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日時許」、第6行「同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鶯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居所雖均未於本院管轄之範圍,然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查獲地點既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本院自有管轄權無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本案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其前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無業、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稽(偵卷第88至89頁),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表:
品項數量檢驗結果保管字號出處白色粉末4袋經取樣0.0005公克,餘重0.257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112年度青字第197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8至8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3號被告張鶯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鶯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上仁愛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25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其身上持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257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鶯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件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0.257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0.25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嘉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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