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張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1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8,34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8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1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0,15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8,67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2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7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5,87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1,49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8,88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128,348128,34816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120,151120,15116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255,876255,87611.76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201,499201,49916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58,88958,88915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764,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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