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周士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提出本件交通事件之裁決書(請自行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並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僅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至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係請求撤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所開立之掌電字第P3XB20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該通知單上已記載其認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到案處所為花蓮監理站。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花蓮監理站之所屬機關)處罰,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裁決書之資料,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並非行政處分,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決書(若尚未申請,請立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到院,並具狀更正被告僅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法並非處分機關,請就該被告部分撤回起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