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OO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OO與告訴人000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一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未能冷靜自持,酒後憤而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此前亦有恐嚇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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