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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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妘
楊翔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雖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之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為清償渠等所積欠 黃鈺茹 、 王俊凱 之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黃鈺茹、王俊凱(上2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收購帳戶之 黃晉毅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由乙○○、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旗尾糖廠」,將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話認證碼交付予黃晉毅,並由乙○○依黃晉毅指示辦理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黃晉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黃晉毅取得前開乙○○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公園某處涼亭,將前開帳戶資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阿豐」,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乙○○彰化銀行帳戶內,隨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乙○○依黃晉毅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帳戶(詳如附表之轉匯時間、金額及約定轉帳帳戶欄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同案被告丁○○、乙○○、黃鈺茹、王俊凱、黃晉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同案被告黃晉毅交付予被告乙○○用以設立其彰化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銀行行名、戶名及帳號便簽1紙、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同案被告王俊凱、黃鈺茹指認向被告丁○○、乙○○收取銀行帳戶之人員影像圖(即同案被告黃晉毅)各1份。
㈡告訴人丙○○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投資平台網路介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乙○○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及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各1份(佐證同案被告黃晉毅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在卷可參。
三、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2人提供乙○○彰化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等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2人卻仍提供上開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話認證碼等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雖提供上開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黃晉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被告黃晉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雖有陸續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
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被告乙○○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話認證碼等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欺之金額;惟仍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行、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與先生丁○○及小孩同住;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行、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與太太乙○○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實際上沒有獲得約定之報酬一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晉毅供稱:沒有給乙○○、丁○○報酬等語相符,且被告2人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行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約定轉帳帳戶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網頁之廣告,嗣丙○○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隨即依網頁上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並向丙○○佯稱:至「恆星娛樂城」網站投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7月23日21時7分許5萬元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1時12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3日21時8分許1萬元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網頁之廣告,嗣甲○○於110年7月21日23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隨即依網頁上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並向甲○○佯稱:至「金鼎多元網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7月23日23時24分許9,000元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3時4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