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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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全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號前,見 周珈綺 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以繩子固定在機車後座,載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嗣周珈綺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林全福上開住處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全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周珈綺於警詢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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