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清發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因精神不濟(警卷第3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楊志明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警卷第8頁、18頁照片編號15),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年71歲,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蘇清發(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發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楊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志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蘇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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