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榮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榮昌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入伍,服士兵自願役,在高雄巿仁武區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4旅632營2連擔任防空動力修護兵,於111年8月26日退伍。宋榮昌於服役期間,明知「
YGGAMING」、「博樂信用網」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23時30分止,接續多次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高雄巿仁武區空軍暨飛彈指揮部794旅632營2連營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棒球比賽輸贏及百家樂,如押中即贏得下注金額一定百分比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該連副連長 朱宏崑 於111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夜間巡查寢室時發覺宋榮昌手機未安裝監管軟體,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宋榮昌於108年2月26日入伍,於111年8月26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111年9月15日空防飛法字第1110080544號函檢附被告調查結案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在非戰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榮昌於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宏崑於憲兵隊證述相符,並有登入賭博網站頁面、下注紀錄手機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開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自111年5月間至同年8月16日23時30分止,多次在其住處及營區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在營區賭博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於營區賭博影響軍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等情節;暨自述大學肄業,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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