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59年6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59年6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10月21日結婚,於96年3月13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溯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子),然因原告與被告甲○○早於93年8月分居,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因而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兩人間並無任何父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二、被告甲○○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表示無意見。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出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然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中結論指出:根據D8S1179、D7S8
20、VWA,D18S51、DYS456、DYS389Ⅱ、DYS19、DYS385、DYS393、DYS439、DYS635、DYS392、YGATAH4、DYS438及DYS44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又原告自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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