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請人朝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存面額合計新台幣6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178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工程款債權,於調解成立之債權11,011,035元範圍內予以執行,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函文、調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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