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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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慈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原告規格580mm×380mm×210mm、PVC材質之空藍參仟參佰壹拾貳只。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雞肉製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40萬6,794元,原告依約交付陸續交付雞肉製品與被告,被告雖有簽發支票給付買賣價款,惟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又原告係將雞肉製品裝載於規格580mm×380mm×210mm、PVC材質,俗稱葡萄箱或妙妙箱之籃子內交付與被告,該空籃係借與被告使用,應一併返還原告。茲被告迄今仍有該隨貨交付之3,312只空籃尚未歸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返還空籃,如被告未歸還,則應賠償原告空籃價金23萬1,840元。爰依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0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返還原告規格580mm×380mm×210mm、PVC材質之空藍3,312只,如不能返還,則應返還其價額23萬1,84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空籃回收記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空藍規格樣式之型錄及提貨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為種類之債。詳言之,所謂種類之債,其給付標的物包括以給付物種類及數量為指示者,通常於契約存在時,其給付標的物均保持不特定,而以自種類中任一貨品之交付使請求權歸於消滅。而使用借貸關於借用物之返還,固應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但如當事人約定得以其他相同種類、品質或規格之物返還者,亦無不可,非必以返還原物為限,此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同種類之借用物,除非該相同種類之物已停止生產或因故而不復存在,依種類之債之特性,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陸續依約交付雞肉製品與被告一情,經審認屬實,有如上述,該貨品係以塑膠空藍裝放,一併交與被告,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提貨單記載明確,是該空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係商業往來便利交貨取貨之用,此部分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核無疑義。惟該空藍既為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且未定返還期限,本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該借用之原物。但依原告到庭陳稱,與被告交易,使用空藍裝放貨品,並非特定之空藍,只要同規格即可,沒有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兩造為交易雞肉製品之便利,以塑膠空藍置放,被告於持續交易過程中,僅須將同規格之空藍返還原告即可,非必以原告交付之空籃為限,則兩造關於該借用空藍返還之約定,係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6,794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規格580mm×380mm×210mm、PVC材質之空藍3,312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空藍,應給付原告該空藍之價額23萬1,840元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